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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霄香烟微信群 周俊东、周俊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1-03 13:3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点击: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俊龙、麦灯销售伪劣卷烟部分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先后从微信昵称为“gvv”、“广州天天老板李”、被告人谢建周处购进伪劣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加价销售。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俊龙、麦灯销售伪劣卷烟部分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先后从微信昵称为“gvv”、“广州天天老板李”、被告人谢建周处购进伪劣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加价销售。2016年8月初,*****雇佣被告人周俊龙帮助其贩卖卷烟。2016年12月21日,*****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21号店面当做仓库,挂名“汉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存放购进的伪劣卷烟。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麦灯受雇开始帮助*****贩卖伪劣卷烟。平时,由*****负责购进货源,周俊龙和麦灯负责伪劣卷烟的包装、投递、部分下家的微信联系。周俊龙还帮助联系货源上家即被告人谢建周、利用其微信帮助*****收付伪劣卷烟销售款。*****、周俊龙先后建立多个“汉道盛世”、“【汉道盛世】”微信群,将买家拉入微信群内,宣传伪劣卷烟销售,周俊龙、麦灯在群内接受买家咨询、处理问题单、发布伪劣卷烟价格、召集开会等事宜。截至案发,*****购进伪劣卷烟共计花费81万余元,按照购进均价65元每条,出售均价75元每条计算,*****已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9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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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周俊龙利用微信收取伪劣卷烟销售款17万余元;自2017年2月6日至案发,*****利用微信收取伪劣卷烟销售款12.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仓库内当场查扣各类未销售伪劣卷烟2100余条,货值金额19万余元;查获外烟739条,货值金额1.9万余元。综上,被告人*****已销售伪劣卷烟共计93万余元云霄香烟微信群,未销售伪劣卷烟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周俊龙非法经营卷烟共计51.1万余元;被告人麦灯非法经营卷烟共计35.6万余元。2、被告人谢建周销售伪劣卷烟部分2016年10月,被告人*****、周俊龙在福建云霄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谢建周,谢建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各类伪劣卷烟货源。截至案发,*****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谢建周伪劣卷烟货款共计22万余元。3、被告人张海清销售伪劣卷烟部分2016年7月,被告人张海清通过网络获取了贩卖伪劣卷烟的信息后,从被告人*****、微信昵称“AA信誉商贸”处购进伪劣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等人支付货款,*****等人通过快递给张海清寄送伪劣卷烟。张海清购进伪劣卷烟后以高价在江山等地出售。

截至案发,张海清购进伪劣卷烟花费共计40351元,按照购进均价75元每条,出售均价250元每条计算,张海清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1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龙、麦灯、谢建周、张海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周俊龙、麦灯属情节特别严重;谢建周、张海清属情节严重。*****、周俊龙、麦灯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俊龙、麦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张海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周俊龙、谢建周、张海清、麦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1.我到谢建周那里进假烟的同时还到他那里买了至少六七万元的茶叶和葡萄酒;2.我所犯罪行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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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至少应减去6万元;2.*****如实供述了上家,还对上家谢建周进行了指认,应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3.*****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俊龙辩称:1.我是负责部分打包、发货,而不是全部;2.涉案假烟大部分是*****在网上卖掉的,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3.我是2016年8月底加入的;4.被查扣的卷烟应该是老板的;5.我在*****负责的微信群里没有负责过任何事务,*****不仅在微信群里有交易云霄香烟微信群,还在群外有交易的;6.我所犯罪行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周俊龙依法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周俊龙在微信群内接受买家咨询、发布价格、召集开会与事实不符,周俊龙在群内很少发言,没有从事过上述行为,对于2017年2月6日至案发日,*****销售12.4万元与周俊龙无关,不应计入周俊龙的犯罪数额;3.查扣的未销售卷烟不应计入犯罪既遂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周俊龙参与犯罪的时间起点应认定为2016年8月底;5.周俊龙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6.周俊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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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所犯罪行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谢建周有无上家存有疑点,谢建周有可能是从犯;2.*****从谢建周处购买茶叶、葡萄酒的金额应认定为六七万元;3.建议对谢建周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海清辩称:1.我在被抓的时候有20条卷烟在快递公司就被查扣了,这部分不能算入我的销售数额;2.2016年下半年我妹妹过生日时用了22条阳光利群假烟;3.我购进的假烟中有100条左右红色利群,是按140-150元每条出售的;4.我所犯罪行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麦灯辩称:1.仓库里查扣的卷烟和我没有关系的,不是我帮他购买的,而且我来的时候就有了,不应算入我的犯罪数额;2.周俊龙收到的1.5万元跟我也没有关系,他是负责另外一个群的;3.我的罪名应该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麦灯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麦灯无非法获利且属于从犯;3.麦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俊龙、麦灯共同犯罪部分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先后从微信昵称为“gvv”、“广州天天老板李”、被告人谢建周处购进伪劣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加价销售。

2016年8月底,*****雇佣被告人周俊龙帮助其贩卖卷烟。2016年12月21日,*****租用一店面当做仓库,挂名“汉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存放购进的伪劣卷烟。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麦灯受雇开始帮助*****贩卖伪劣卷烟。为销售假烟,*****建立“汉道盛世”微信群,将买家拉入微信群内,并在群内宣传伪劣卷烟销售。*****、周俊龙、麦灯先后均加入该微信群,并在群内接受买家咨询、处理问题单、发布伪劣卷烟价格、召集开会等。在*****的授意之下,周俊龙建立“【汉道盛世】”微信群,并利用该群销售伪劣卷烟。截至案发,*****购进伪劣卷烟共计花费78万余元,按照购进均价65元每条,出售均价75元每条计算,*****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9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余元。其中,周俊龙参与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46万余元;麦灯参与销售伪劣卷烟金额1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仓库内当场查扣各类未销售伪劣卷烟2100余条,货值金额19.8万余元;查获外烟739条,货值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谢建周犯罪部分2016年10月,被告人*****、周俊龙在福建云霄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谢建周,谢建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各类伪劣卷烟货源。

截至案发,*****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谢建周伪劣卷烟货款共计19万余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三)被告人张海清犯罪部分2016年7月,被告人张海清通过网络获取了贩卖伪劣卷烟的信息后,从被告人*****、微信昵称“AA信誉商贸”处购进伪劣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等人支付货款,*****等人通过快递给张海清寄送伪劣卷烟。张海清购进伪劣卷烟后以高价在江山等地出售。截至案发,张海清购进伪劣卷烟花费共计40351元,按照购进均价75元每条,出售均价250元每条计算,张海清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12万余元,违法所得8万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俊龙家属替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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