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事发当天,女子朱某想给亲家赠送点礼品,便想到了买点中华香烟壮壮门面。可她又不吸烟,更不懂烟,索性叫来姐姐陪她去趟超市买烟,顺便给参谋参谋。 就这样,两人进入超市,看到货架上一条700元的香烟,便直接拿了4条去结账。结账的过程中,朱某对工作人员说,这些香烟自己是要送人的,买到假烟不好看,希望工作人员拿机器去扫描下外包装上的验证码,看看香烟的真伪。 不料,工作人员说这肯定是真烟,而且机器坏了,没有办法扫描。紧接着,朱某让工作人员把香烟的条形码写在发票上,工作人员还是不愿意,一直保证是真烟。 见工作人员信誓旦旦,不像是在说假话假中华看烟,女子付了2800元购烟款就跟姐姐离开了。到家之后,朱某觉得4条香烟太少了,拿出去不好看。于是,第二天,朱某又来到这家超市买了2条中华香烟。 由于第一次购买的经历,就这2条中华香烟,朱某也没有让工作人员检验和记录条形码。不曾想,朱某将6条香烟送给亲家不久,就接到亲家的电话,说其中4条香烟是假烟。 真的是怕什么来什么,朱某赶紧将4条香烟取回,找到超市讨说法。说明来意之后,超市的工作人员说香烟的真伪需要检测之后才知道,尔后,工作人员给朱某写了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建议朱某先去检测。 一听到检测,朱某更加生气,跟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僵持不下之际,双方均拨打了报警电话。 民警来到之后,也建议朱某先去检测。就这样,民警对涉事4条香烟进行了封存。第二天,朱某拿着封存好的香烟来到相关机构检测。 几天之后,检测报告出来,载明检测之前样品完好没有拆封,结论是这4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紧接着,朱某将超市投诉举报至当地市监局。市监局介入之后进行调解,但终究没有成果。于是,朱某将超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返还2800元购烟款、支付28000元赔偿金,后来在诉讼过程中,朱某更改前述赔偿金请求,仅要求超市支付8400元赔偿金。 超市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朱某从购买香烟到主张异议时隔多日,无法证明这4条香烟来源于自己店内。自己销售的香烟都是正品,都有追溯码,而这些香烟都没有该码,说明香烟并非自己出售。 2.自己没有承认过香烟来源于自己店内,离柜概不负责是行业惯例,自己没有当场给消费者查验香烟真伪的法定义务。 3.纠纷发生后,主管部门曾到超市检查,未发现自己出售假烟的情况。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院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朱某曾到超市购买香烟以及涉案4条香烟为假烟,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涉案4条香烟是否来源于超市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朱某提交的证据情况,法院认为涉案4条香烟来源于超市的事实达到了前述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1.超市的烟酒柜台装有监控,本案存在还原朱某购买和跟超市交涉的完整过程的可能,但超市却以录像超过一个月拒绝提供,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 毕竟从朱某购买香烟至朱某到超市讨说法,时间不过10日。同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双方都选择了报警。在这种情况下,超市应该妥善保管监控录像。但他们却说自己没有保管,说法没有合理理由。 2.朱某来到超市讨说法之时,超市没有先核验涉案4条香烟是否来源于店内,而是建议朱某到检测机构检测。 这种做法不符合售后纠纷的处理方式,朱某说超市确认香烟来源于店内之后再建议她到检测机构检测的说法更具可信度,超市的否认可信度低。 3.根据一般惯例,超市作为经营者,相对于没有抽烟习惯的朱某来说,应该更有能力去防范售假买假的事情假中华看烟,超市处于有利的地位。 当他们处于有利的地位,却没有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时,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他们应该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 所以,法院认为,朱某所提供的证据将涉案4条香烟来源于超市内的事实证明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朱某购买香烟前后行为的表现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表现,涉案4条香烟来源于超市内的主张更具可信度。超市的辩解不合理,也没有有效证据作为支撑。 故此,法院认定超市对朱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应该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朱某履行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而涉案4条香烟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应该予以销毁,朱某不用向超市返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