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份,被告人*****在“传奇私服”游戏QQ群中,看到被告人吴某以网名“芦笋茶”发布销售高仿香烟的广告,便与吴某联系购买高仿香烟的事宜。双方商定,由*****先将购烟款汇至吴某指定的账户后云霄香烟价格查询,吴某再通过快递将香烟邮寄给*****。为了避免被查获,吴某收到货款后,分批次通过福建省云霄县中通快递员汤小波(另案处理)将香烟运往东至县中通快递。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化名,收件人的电话号码登记为吴某的手机号码。货到东至县后,吴某接到东至县中通快递的电话,即通知*****到中通快递取货。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9日案发,*****向吴某持有的开户名为张艺绒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4次汇款共计128750元;向吴某持有的开户名为常宝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次汇款共计102900元。全部的汇款均用于购买了1166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0条高仿黄山新制皖烟、31条高仿玉溪香烟、10条高仿软盒中华香烟。上述香烟除了高仿玉溪香烟因发霉未销售及案发后从*****、余某处扣押的29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外,其余1137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0条高仿黄山新制皖烟、10条高仿软盒中华香烟均由被告人*****、余某、杨某在东至县城及东至县部分乡镇小店中销售。 2014年4月,被告人余某开始帮助丈夫*****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5月中旬,余某找到被告人杨某帮助其销售。杨某主要负责租、借车,有时也到小店中销售,两人在东至县城及周边乡镇小店中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14年6月9日余某与杨某在东至县城一小店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时,被群众向东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东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到现场后,从余某处扣押了高仿硬盒中华香烟4条。截至2014年6月9日案发,余某共计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343条,杨某帮助余某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81条。被告人*****、余某、杨某销售的伪劣卷烟中,能查清销售价格的有:*****以每条55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软盒中华香烟10条;以每条24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可昌高仿硬盒中华香烟10条、以每条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可昌高仿黄山新制皖烟20条。余某、杨某以每条36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15条;以每条37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4条;以每条38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14条;每条39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6条;以每条40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4条。其余高仿香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均无法查清。东至县硬盒中华香烟同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均为每条450元,黄山新制皖烟同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均为每条130元。 案发后,东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户名为张艺绒和常宝的尾号为6015、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4部等物品;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5条。*****向东至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50000元;杨某向东至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时,随案移送了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对从*****处扣押的25条硬中华烟、余某处扣押的4条硬中华烟、以及余某与杨某在东至县部分乡镇出售香烟的小店内扣押的硬中华烟,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2013年10月份开始云霄香烟价格查询,李仕华(另案处理)通过其哥哥李仕平(在逃)的关系,与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高仿香烟。李仕平多次向吴某持有的张艺绒、常宝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15000元,用于购买高仿芙蓉王香烟、硬盒中华香烟及白沙香烟。恩施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月17日扣押了李仕华芙蓉王香烟90.5条、硬盒黄鹤楼香烟8条、软盒黄鹤楼香烟1条。于2014年7月31日扣押了李仕华硬盒中华香烟15条、硬盒芙蓉王香烟70条、硬盒珍品黄鹤楼香烟7条、硬盒白沙香烟1条。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以上被扣押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漳州市驾校被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吴某进行交易的银行账号,与吴某取得联系,为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帮助。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杨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尾号为6015、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东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款书,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吴某经过的证明,发货及收货快递单存根,张艺绒、常宝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流水单,租车租赁合同,东至县烟草专卖局的收条、东烟处(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香烟市场指导价的证明,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余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汤小波、李仕华、方育芬、张可昌、张艺绒、胡伟、程聪霞、操基斗、汪林忠、景大元、叶翠俊、朱志军、方宏坤、金绍明、冯立子、李明来、柳红、陈妩、严伟东、李建生、冯美娥、王银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余某、杨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的辨认笔录、搜查吴某住宅的搜查笔录;吴某取款的视频资料;安徽省和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余某、杨某销售价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零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故被告人*****、余某、杨某销售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对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无法查清的,硬盒中华香烟每条按450元计算;黄山新制皖烟每条按130元计算。*****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1137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1084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487800元。销售伪劣黄山新制皖烟200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20条,销售金额为1600元;剩余180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13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3400元。销售伪劣软盒中华香烟10条,销售金额为5500元。*****的销售金额共计为536840元。余某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343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290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130500元。 余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为149040元。杨某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281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228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102600元。杨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为121140元。(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与同案犯吴某交易的银行账号,及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对*****的此表现,在量刑时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