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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香烟 (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6号

时间:2022-11-01 17:18来源:香烟网 作者:佚名 点击: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收购南京(紫树)、南京(精品)、白沙(硬)等香烟202条销售给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九五之尊香烟3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德美烟酒店的蒋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46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329软中华、利群、龙凤、云烟等香烟77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5899元。

(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2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042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收购南京(紫树)、南京(精品)、白沙(硬)等香烟202条销售给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九五之尊香烟3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德美烟酒店的蒋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46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329软中华、利群、龙凤、云烟等香烟77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5899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云烟、好日子、黄果树、一品黄山等香烟116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947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间,先后收购330软中华香烟4条、329软中华香烟26条销售给南通市崇川区豪门烟酒商行的赵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969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先后收购南京硬紫树香烟360条、275条销售给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815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余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世纪华联超市的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2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向南通市唐闸镇顺发百货商店的彭某销售云烟、红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5574元;又于2014年2、3月,向彭某销售黄果树、黄山、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中华香烟,被告人李某甲向彭某销售黄山、黄果树、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74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先后4次共向南通市唐闸公园烟酒粮油批发店的何某销售大前门香烟110条、硬中华香烟4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7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通过胡某销售南京、黄鹤楼等香烟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9638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先后向南通市崇川区万客隆烟酒店的吴某甲销售渡江、七匹狼、金圣等香烟122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391元;销售楚风、七匹狼、黄山等香烟34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2093.5元;销售雄狮、黄鹤楼、红双喜等135条香烟给吴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353元;销售利群、南京、黄鹤楼等香烟44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6061元;销售雄狮、白沙、黄果树、7元红双喜、黄山等香烟共计114条给吴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4265元;销售金圣、8元红双喜、一品梅、黄山等香烟192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1181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44.5元。

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2日,以人民币2308元收购大前门香烟60条后被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7000元;扣押其大前门香烟60条(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100多条各种品牌香烟,货款大约一万七、八千元。2013年上半年中华香烟,其还向李某甲购买360条、275条硬紫树香烟的相关事实。

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其向被告人李某甲收购3条九五之尊香烟,货款为2460元-2490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其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中华香烟的相关事实。

4、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其向李某甲收购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多条,货款2200元左右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其向李某甲购买三次香烟,有黄果树、黄山、南京、云烟等品牌的事实。

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其先后4次向李某甲收购大前门、硬中华香烟,货款总计5770元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帮助姐夫李某甲销售南京、黄鹤楼等香烟给他人,货款9638元都给了李某甲的事实。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其多次向李某甲购买香烟,基本都是低档香烟,比零售价低,货款总计3万多元的事实。

9、证人刘某、陈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们店里收购大前门香烟的相关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店里收购中华牌等香烟的事实。

11、证人沙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店里收购7条中华香烟的事实。

1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李某甲在其超市收购中华等品牌香烟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5元。

14、如皋市公安局查获的60条大前门香烟、李某甲个人记载的账本。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香烟后被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及其个人记录经营香烟的情况。帐本随卷移送,香烟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

15、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16、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说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发案情况。

17、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9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042元。

18、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领取该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9、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该局扣押李某甲人民币47000元。

20、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烟卷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60条大前门系真品卷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香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六十条大前门香烟(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陆新林

人民陪审员冒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鹏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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