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和零售户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以下简称许可证后续监管),是指烟草专卖局依法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履行许可证后续监管职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管。杜绝不作为、乱作为,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监管。 (二)公正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规范开展许可证后续监管。 (三)协同共治。建立上下贯通、部门协作、内外联动的协同治理机制,增强许可证后续监管合力。 (四)便民高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监管、注重服务,寓监管于服务之中。 第二章 监管内容及监管措施 第四条市、县(市、区)烟草专卖局应当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项登记、使用、审批发放以及持证人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区)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持证人亮证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综合施策,敦促持证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具《责令变更通知书》,责令持证人在30日内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七条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其周边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经营业务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十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市、县(市、区)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并认定,认定信息应及时推送同级烟草公司落实经营管理举措: (一)经营场所关闭,包含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灭失、关闭、无进出口通道、无实物商品经营设施等无经营卷烟迹象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停止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订货并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持证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因涉嫌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其歇业申请。 第十二条有效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6个月: (一)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三)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 (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八)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的。 第十四条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对第二次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两次行政处罚合计涉案卷烟案值、数量达到相应标准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如下期限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 (一)两次违法行为达到下列标准的,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1个月: 1、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2万元以下,涉案卷烟均为真品的; 2、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1万元以下,有一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4条以下的。 (二)两次违法行为达到下列标准的,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3个月: 1、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涉案卷烟均为真品的; 2、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有一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4条以下的。 (三)两次违法行为达到下列标准的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6个月: 1、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5万元以上,涉案卷烟均为真品的,其中一次违法案值在4000元以下的; 2、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2万元以上,有一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4条以下的; 3、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1万元以下,有一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4条以上、50条以下的; 4、两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均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合计8条以下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七)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 (八)因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对第二次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两次行政处罚合计涉案卷烟案值、数量达到下列标准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两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均有假烟、走私烟,且两次违法假烟、走私烟合计8条以上的; (二)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在1万元以上,有一次违法行为涉案卷烟中有假烟、走私烟,且假烟、走私烟4条以上的; (三)两次违法行为总案值合计5万元以上,且单次违法行为案值4000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持证人因违法违规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但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未整改到位的,可以再次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持证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行政处罚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 (二)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的;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经公告满一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的; (三)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视同歇业的; (四)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收回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或者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名单库: (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不满一年的;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不满三年的;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不满三年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满三年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江苏省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江苏省盐城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督管理办法》(YCYC/GL-ZY-ZM/35-2017)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