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案例一: 案号:武检刑不诉[2015]4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明知熊某某要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在网上以18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在网上购买假冒中华牌香烟15条,并与熊某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粤B*****车辆窜至武隆县、彭水县、四川省广安市等地,以假中华香烟偷换真香烟的方式盗窃中华香烟200余包,涉案总价值14000余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武隆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网上帮助熊某某买假烟,并不知道熊某某买来干什么,熊某某在武隆实施盗窃的时候,江某某在车上玩手机,熊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是江某某到武隆后自己猜测的,且熊某某证实没有告诉江某某。熊某某在武隆、广安盗窃时江某某虽然明知,但对熊某某的盗窃并没有实施配合、掩护、望风等行为。且本案中能够证实江某某犯罪的证据只有江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认定江某某主观上明知熊某某用假烟换真烟的方式实施盗窃,客观上为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缙检刑不诉[2018]1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缙云县壶镇镇迎春烟店内以1860元的价格购买三条软盒中华香烟,并约定若其未使用则支付每条10元的手续费后予以退货。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购得中华香烟后用刀片划破香烟盒的塑料包装,将包装内的真香烟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予以调换,并按原包装封好。之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将掉包后的三条软盒中华香烟拿回到迎春烟店内要求退货,被害人吕某某检查了三条香烟的外包装后,误以为谭某某退回的香烟就是其从自己处购买的香烟,而将谭某某之前支付的1800元购烟款退还给谭某某。经认定,涉案的软壳中华香烟的建议零售价为人民币700元/条。 2、2017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经营缙云县壶镇镇恒泰副食店的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1800元。 3、2017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经营缙云县五云街道联民超市的被害人吴某某时,被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某识破,后叶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吕某某、应某某,证人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系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的事实; 3、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假中华烟,证实缙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处扣押其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刀片五片,以及谭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缙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应某某等人处分别调取其被掉包的香烟各三条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九条中华牌假冒伪劣卷烟移交给缙云县烟草专卖局处理的事实; 7、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证实经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中华香烟(软)的价格为700元/条; 8、收条,证实被害人应某某、吕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妻子唐某某的赔偿款各1800元的事实; 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辨认,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119号的联民超市、缙云县壶镇镇安居桥附近的迎春烟店、恒泰副食店就是其以购买香烟后掉包真香烟,然后将假的中华香烟拿回到店里退钱的具体地点;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吴某某、应某某的辨认,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就是以条换假烟的方式将其经营的香烟店内镇的中华香烟骗走的人; 11、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别检验,涉案的九条中华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其店内以每条6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条软壳中华香烟,后在下午5点将上述香烟拿回店里退,在其与烟草专卖局的叶某某一起检验的过程中发现谭某某拿回来退的香烟系假的事实; 1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其店内以每条6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条软壳中华香烟,后在下午的时候将三条软中华香烟拿回店里退,自己在收取了60元手续费后将1800元退还给谭某某的事实; 14、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到其店内以每条6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条软壳中华香烟,后在下午的时候将三条软中华香烟拿回店里退,自己在收取了60元手续费后将1800元退还给谭某某的事实; 15、证人叶某某敏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其接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联民超市老板的电话让其到店中查看他人退还的香烟是否是真香烟,遂其前往检查,发现退还的中华香烟系假香烟,后其和店主一起报警的事实; 16、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购买了香烟后,将真香烟予以掉包后拿到销售商处退钱,从而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从被害人处购买中华香烟后,在香烟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均属于自己的情况下,用刀片划破香烟盒的塑料包装,将包装内的真香烟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予以调换,并按原包装封好,并将掉包后的香烟拿到被害人店中退购烟款,此时被害人是基于认为谭某某拿来退的香烟还是自己早上销售的香烟的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谭某某的购烟款,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行为,但该案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共实施了三起(第三起系未遂)诈骗的行为,累计数额仅为5400元,没有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假中华烟,故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诈骗罪 案例: 案号:丽莲检公诉刑不诉[2019]61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衢州江山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香江烟店,将携带的12条“和天下”(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假烟冒充真烟,以人民币800元一条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黄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00元。后又窜至莲都区金港烟酒店,采用相同手段,以人民币800元一条的价格将4条“和天下”假烟卖给被害人陈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元。 2、2018年1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姜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衢州江山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将“和天下”假烟冒充真烟,以人民币750元一条的价格将6条“和天下”假烟卖给被害人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00元。后又窜至莲都区建法烟酒店,采用相同手段,以人民币830元一条的价格将6条“和天下”假烟卖给被害人项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980元。后姜某某在窜至香江烟酒店贩卖7条“和天下”假烟时,被被害人黄某某识破。姜某某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离开现场,又以被敲诈勒索报警,在外等候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则逃离丽水。 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贩卖“和天下”假烟的数额为人民币222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姜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前述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系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本案的犯罪数额为2万余元,均未达到这三个罪名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责任编辑:admin) |